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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452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景维江。被告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来山。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维江,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后又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彼此难以沟通,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始终不能建立,并于2012年11月底开始正式分居。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谢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有所疏远。审理中,双方经本院调解未果。��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使感情有所疏远。从原、被告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之情,摈弃前嫌,相互尊重,夫妻关系可望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