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其兄刘某某1的同意,将高某某、高某父子2人叫到刘某某1开设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同升湖街道的“碧水龙庭”小区1栋3单元门口的铝合金加工门面上收购废旧铝合金。在交易过程中,刘某某1回到门面,因收购价格的问题与高某某、高某父子2人发生争吵,并与高某某拉扯在一起。高某见状欲上前帮其父亲高某某,刘某某便持铝合金将高某头部打伤;后又用铝合金将正与刘某某1拉扯在一起的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为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被害人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1、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9时许,高某某、高某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同升湖街道的“碧水龙庭”小区1栋3单元刘某某1、刘某某处收购废旧铝合金,后因收购价格问题刘某某1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高某见状欲上前帮其父亲高某某,刘某某便持铝合金将高某头部打伤;后又用铝合金将正与刘某某1拉扯在一起的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为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硬膜外血肿,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构成重伤;被害人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特点,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10时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某、高某达成和解协议、代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2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金)决字(2013)第1017、1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3)长公雨刑现照字第2371号《“2013.7.27”长沙市雨花区碧水龙庭三东南侧人行道上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685、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雨圭法人调协字(2013)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高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1、唐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张某、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重伤、1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代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岳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