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建卫与陈兼东、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卫,陈兼东,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陈建卫,男。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兼东。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XX号。法定代表人刘仕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XX号。负责人吴容涓。原告陈建卫诉被告陈兼东、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树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22时30分,被告陈兼东驾驶桂D362**号牌客车自广州向开平方向行驶至南二环勒流服务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粤JWW2**小轿车发行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NO.201-00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兼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元、车辆评估费2266元、车辆维修费45919元、拖车费850元、误工费32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以上共计55138.12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兼东、运通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运通服务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兼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陈兼东是桂D362**客车驾驶员,有有效的驾驶证和上岗证;3.事故车辆桂D36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与被告运通服务公司无关;4.各部分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5.事故发生后,被告运通服务公司多次与原告提出协商,但原告一直不理睬,坚持要起诉到法院,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或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的医疗费及��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2013年6月的帐户交易明细清单;3.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粤JWW2**号车辆的行驶证确认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4.施救费及拖车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兼东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兼东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运通服务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案涉桂D36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3.通用病历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2页),勒流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鹤山市沙坪社��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鹤山市沙坪街道卫生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共花费医疗费2262元,住院11天,医嘱休息10天;4.工作证明原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营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01.63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原件1份,价格鉴定表原件1份,拖车费发票原件1张,维修工料费原件1份,评估费发票原件1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是粤JWW2**号车辆的车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9035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4日22时30分,被告陈兼东驾驶桂D362**号大客车自广州向开平方向行驶至南二环勒流服务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粤JWW2**号小轿车发行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兼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2262元,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0天。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45919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5919元、评估费2266元、拖车费850元。被告陈兼东是被告运通服务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兼东在履行职务。被告陈兼东驾驶的桂D362**号牌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偿)。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营分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4701.63元/月。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62元(凭医疗票据支持);2.误工费3291.1元(按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4701.63元/月,误工21天计算);3.车辆损失费49035元(维修费45919元、评估费2266元、拖车费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共55138.1元。桂D362**号牌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103.1元。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过错���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兼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所引起,被告陈兼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兼东是被告运通服务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兼东在履行职务,故被告运通服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035元。综上,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建卫赔偿款810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建卫赔偿款47035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建卫负担39.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负担5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陈建卫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