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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丙,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裴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夏季,刘某乙让我送6000元给刘某丙,我即将6000元交予刘某丙,现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互相推诿偿还借款,即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000元借款不是我使用花销的,不应该由我偿还。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000借款不是我向刘某甲借的,我也没有找过刘某甲。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季,被告刘某乙电话联系原告刘某甲,让刘某甲送6000元给刘某丙使用,当天刘某甲即把现金6000元交予刘某丙。2012年冬季,原告刘某甲分别向刘某乙、刘某丙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均拒绝偿还6000元借款,原告刘某甲即诉请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偿还6000元借款。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叔侄关系,被告刘某乙与刘某丙系父子关系,自2008年起,被告刘某丙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刘某乙与刘某丙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让刘某甲送6000元给刘某丙使用,刘某乙应为本次借款的借款人,对6000元借款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刘某丙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受益人,对6000元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某甲借款6000元。二、被告刘某丙对刘某乙偿还刘某甲借款6000元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