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上海勤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4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李建新被告上海勤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新诉被告上海勤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勤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被告勤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明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进被告公司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被告未支付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6月至8月,原告2/3工��时间在室外,被告未支付高温津贴。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591元、延时加班工资4856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3304元、2012年6月至同年8月间高温津贴600元。被告勤誉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偶尔加班,被告已付加班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4月16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成品安全员。2012年10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450元。原告工资发放卡载明,2012年4月、5月,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450元、奖励400元、岗位补贴2150元及加班工资;2012年6月起,原告每月岗位补贴调整为2600元,其他工资组成未发生变化。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102.17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591元、延时加班工资4856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3304元、2012年6月至同年8月间高温津贴600元。2013年8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65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851.67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工资发放卡载明,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每月考勤时间为:4月30天、5月30天、6月30天、7月30天、8月30天、9月30天、10月29天、11-12月61天。原告工作场所安装空调。庭审中,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考勤记录一份,显示原告2012年12月6日上班7:40,下班20:16,7日上班7:36,下班19:31,8日上班7:32,下班19:13,9日上班7:40,10日上班7:40,下班19:04,11日上班7:3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公司的公章,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胡某某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李建新是我的一个房客,从2012年5月起租住在这里。他平时工作日上班期间,有时候会回来休息会,好像工作时间不是很稳定,基本么下午4点多就回来了,双休日有时候就待在屋子里,具体做什么工作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下午四点半回来后烧壶开水就回公司上班了,不是下班,其他是事实。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清单、工资发放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450元与原告的实际收入不相符,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确定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进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间平时延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周六加班工资包括在工资总额中,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卡显示,除2012年5月缺勤1天外,原告休息日均加班。被告认为该记录不是原告的真实出勤,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休息日加班时间及已发加班工资,被告存在少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加班工资予以抵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认为每天工作12小时,因而存在4小时的加班,被告认为每天工作8小时,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6日-11日的考勤清单显示,原告每天从上班至下班约12小时,鉴于原告的举证能力弱于被告公司,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工作期间每天从上班至下班约12小时的意见;原告认可就餐期间可回住处烧水、休息等,每天两次就餐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每次就餐、休息1小时,即每天实际工作10小时,每天加班2小时,并据此核算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办公场所已安装空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场所存在高温工作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同年8月间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勤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新20**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2391.21元;二、被告上海勤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新20**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0137.29元;三、被告上海勤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新20**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222.42元;四、驳回原告李建新要求被告上海勤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同年8月间高温津贴6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勤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