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6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翻窗进入盘县红果镇海宁商场A栋1单元301室陈某某的房间,将陈某某的一部“三星”9300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支兰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