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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华,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吴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南京银行与吴志华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志华向南京银行借款20万元,用途为室内装修,期限为4年。南京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经多次催收,吴志华拒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26日,吴志华共还本金27617.56元、利息13105.2元,欠本金172382.44元、利息11506.67元、罚息2016.9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南京银行与吴志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吴志华立即支付所欠本金172382.44元、利息11506.67元、罚息2016.9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银行与吴志华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志华向南京银行借款20万元,用途为室内装修,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按月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0.90666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另约定,如吴志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南京银行依约于2012年8月31日向吴志华发放贷款20万元,至2013年5月21日,吴志华欠当期本金3594.53元、本金罚息311.33元、利息1495.41元、利息罚息129.86元,之后本息未付,截至2013年12月26日,吴志华欠本金172382.44元、利息11506.67元、罚息2016.9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家庭装修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承诺书、欠款说明、借款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吴志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京银行按约向吴志华发放借款后,吴志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吴志华逾期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本息。故本院对于南京银行要求解除与吴志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吴志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华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吴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382.44元、利息11506.67元、罚息2016.9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8元、保全费1397元以及公告费(根据票据据实结算),由被告吴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