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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韩建亮诉周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亮,周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韩建亮,男,汉族。被告周兴富,男,汉族。原告韩建亮与被告周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告周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亮诉称,被告周兴富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6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兴富返还原告借款20.6万元;2、被告周兴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兴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周兴富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韩建亮借款20.6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被告周兴富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给原告韩建亮的借条、银行支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建亮与被告周兴富之间订立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兴富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建亮借款20.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周兴富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长审 判 员  徐芳兰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