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一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董宏德与甘肃武警部队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兰民一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林吉,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北路84号。法定代表人马永和,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新村251号。法定代表人曹新历,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某、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民初字5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吉,被上诉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民初字500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退还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退还上诉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审 判 长 张武生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阎艺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