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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一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松林与万爱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林,万爱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1591号原告:张松林,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爱里,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长毓,总经理。原告张松林诉被告万爱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星,被告万爱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松林诉称:2013年4月5日16时45分,万爱里驾驶赣A/854**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06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松林驾驶的皖20/410**号宝石牌变形拖拉机相撞,至张松林受伤,车辆受损。张松林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胸部软组织挫伤。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2周。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爱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松林不负事故的责任。万爱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发后,万爱里对张松林的部分医疗费未予赔偿。现张松林诉至法院,要求万爱里、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4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松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张松林身份证复印件、万爱里驾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松林、万爱里诉讼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情况,万爱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松林无责任。3、泾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张松林在泾县中医院治疗情况。4、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张松林车辆因该起事故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总额为6934元,花去评估费用495元。5、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花去施救费用500元,维修费6934元。万爱里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万爱里支付了评估费、吊车费,另外,向泾县交警队预交了4000元押金,张松林的医疗费已经从中支付了22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张松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万爱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答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松林、万爱里所举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6时45分,万爱里驾驶赣A/854**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06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松林驾驶的皖20/410**号宝石牌变形拖拉机相撞,至张松林受伤,车辆受损。张松林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胸部软组织挫伤。4月7日出院,医疗费用由万爱里支付。出院医嘱:建休2周。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爱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松林不负事故的责任。万爱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张松林的车辆损失经评估维修费为69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因本案万爱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由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松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⑴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5元/天=30元;⑵营养费为2天×15元/天=30元;⑶护理费2天×50元/天=100元;⑷误工费为16天×62.6元/天=1001.60元;⑸评估费495元;⑹施救费500元;⑺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50元;⑻车辆损失为6934元。因张松林伤情不严重,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14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张松林各项经济损失9140.60元,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张松林的个人账户。二、驳回原告张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万爱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强弘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水平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