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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战伟,刘振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靳战伟,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被告刘振科,男,50岁,汉族,农民,宁晋县人。原告靳战伟为与被告刘振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均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战伟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2年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炭款9,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9,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靳战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一致的被告刘振科所写欠款证明及付款证明复印件;2、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振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靳战伟向被告刘振科供应煤炭,被告欠原告款15,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3月2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3,5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3,000元;此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款3,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款6,1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欠条及被告的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振科欠原告靳战伟款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靳战伟要求被告刘振科偿付欠款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科给付原告靳战伟款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靳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振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均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庆红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