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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贵利、赵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贵利,赵金凤,耿旭生,江秀海,耿桂富,耿训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文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利,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金凤,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耿旭生,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江秀海,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耿桂富,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耿训生,男,197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安村三区162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贵利、赵金凤、耿旭生、江秀海、耿桂富、耿训生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焕法,被告赵金凤、耿旭生、江秀海、耿桂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利、耿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贵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贵利提供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9‰,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担保人赵金凤、耿旭生、江秀海、耿桂富、耿训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自愿为陈贵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贵利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赵金凤、耿旭生、江秀海、耿桂富、耿训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金凤、耿旭生、江秀海、耿桂富辩称,担保属实,但确无还款能力。被告陈贵利、耿训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贵利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贵利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赵金凤、耿旭生、江秀海、耿桂富、耿训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陈贵利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利息19256.18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贵利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贵利提供借款后,被告陈贵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贵利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凤、耿旭生、江秀海、耿桂富、耿训生作为陈贵利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凤、耿旭生、江秀海、耿桂富、耿训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二、被告陈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3年10月20日利息19256.18元。三、被告陈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赵金凤、耿旭生、江秀海、耿桂富、耿训生对被告陈贵利欠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贵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9.00元,减半收取379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