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尹小青开设赌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青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小青。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小青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尹小青受他人雇请在本市武侯区武青东四路10号潮福苑新桥名人居茶坊上班,负责为他人管理一台捕鱼机,从事收钱、上下分等工作。2013年3月16日,公安机关现场挡获被告人尹小青及多名赌客,并扣押赌资人民币930元和捕鱼机一台。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小青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尹小青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尹小青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青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和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尹小青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尹小青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小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