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区某街某号某旅店内,将被害人唐某的iphone4(16GB)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6元)及手机内SIM卡一张盗走,后销赃牟利。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黎某被抓获。案发后缴获的手机SIM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7)黄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穗埔价鉴(2013)3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案发现场、抓获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