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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张青华与张国营、冀玉爱、赵新、刘洪斌、韩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华,张国营,冀玉爱,赵新,刘洪斌,韩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张青华。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营。被告冀玉爱。被告赵新。被告刘洪斌。被告韩子强。原告张青华诉被告张国营、冀玉爱、赵新、刘洪斌、韩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营、冀玉爱、赵新、刘洪斌、韩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华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国营、冀玉爱签订借款及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国营、冀玉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7月25日,被告赵新、刘洪斌、韩子强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每迟延一日,每日按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全部本金、违约金及费用为止。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营、冀玉爱、赵新、刘洪斌、韩子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营与冀玉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赵新、刘洪斌、韩子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张青华签订借款及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国营与冀玉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7月25日,被告赵新、刘洪斌、韩子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日期还款,视为违约,每迟延一日,每日按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全部本金、违约金及费用为止。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290014651817账户以卡卡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国营6228450290000506413账户180000元,另外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双方协商约定延期至同年8月25日,后又延期至同年9月25日,但被告仍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按照每日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国营与冀玉爱共同向原告张青华借款200000元,被告赵新、刘洪斌、韩子强分别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国营和冀玉爱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作了延长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延期到期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新、刘洪斌、韩子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营、冀玉爱、赵新、刘洪斌、韩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营、冀玉爱归还原告张青华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新、刘洪斌、韩子强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张国营、冀玉爱、赵新、刘洪斌、韩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