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勇,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多年前从他人处获得火药枪一支,后一直存放于家中。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持该火药枪与其兄陈某乙(已判刑)、陈某丙(另案处理)到安县黄土镇明月村2组污水处理厂附近打野兔子时,被安县公安局黄土派出所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戎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