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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叶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塔下出租车”出城登记处附近一幢房子的二楼被害人王某租住处,窃得人民币840余元。2、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到丽水市莲都区金苑小区“成都烧烤店”,窃得烧烤店老板蒋桃畿家钥匙,尔后到丽水市莲都区华敦街341幢3楼301室蒋某家,窃得苹果耳机一副。3、2013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到丽水市莲都区金苑小区“成都烧烤店”,窃得烧烤店老板蒋桃畿家钥匙,尔后到丽水市莲都区华敦街341幢3楼301室蒋某家,用钥匙开门入室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及时赶回的蒋某当场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蒋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6、发还清单;7、抓获经过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叶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第1起盗窃中窃得人民币840余元有误,其盗窃人民币为630元。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在第1起盗窃中窃得人民币840余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上诉人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叶某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诉人叶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叶某在着手实施第3起盗窃的过程中,因上诉人叶某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