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蒋苦儿(另案处理)在浠水县清泉镇翟港路128号,窃得居民阮某家的摩托车一辆,将摩托车藏匿于翟港路逸林居小区,后被该小区居民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刘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闫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辩认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宗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杨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