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谢清景与施军军、许美凉、丁子昱、厦门市佳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景,施军军,许美凉,丁子昱,厦门市佳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谢清景,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胡雅竣,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军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美凉,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丁子昱,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许进德、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佳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路46号。法定代表人施军军。原告谢清景与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丁子昱、厦门市佳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事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军军的委托代理人胡雅竣、被告丁子昱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佳事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清景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施军军、许美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C20101103)一份。约定被告施军军、许美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整,借款期限15天,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若上述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迟延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因上述二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丁子昱、佳事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施军军、许美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向被告施军军、许美凉提供了该800万元借款,其中银行转账780万元,现金20万元。同日被告施军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于2010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8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军军曾向原告还款100万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丁子昱、佳事达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9月15日,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丁子昱、佳事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若未能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月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确认上述借款作为四被告的共同借款,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此后四被告未再还款,仍欠700万元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未还。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丁子昱、佳事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施军军、许美凉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四被告在《对账确认书》中的确认内容却将原《借款合同》中被告丁子昱、佳事达公司的担保人身份变更为共同借款人身份。根据该《对账确认书》内容,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所有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且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违约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欠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合计2793000元【从2011年9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以月2.1%的违约金率计算,计算方法具体如下:本金余额7000000元×违约金率2.1%每月×19个月(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19个月)=279300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丁子昱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是被告施军军、许美凉,而答辩人和被告佳事达公司是担保人,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是要求答辩人对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与债务人共同支付欠款和赔偿违约金是错误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借款时已将利息20万元扣除,故实际借款金额应按780万元确定,扣除已还款100万,余款为680万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蔡进风的名义向被告施军军、答辩人受让被告佳事达公司的股权,蔡进风代表原告受让25%的股权,应付股权转让金1250万元,原告将借款余款折抵部分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的债权已通过冲抵实现。三、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15天,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第三条约定担保人(指答辩人、佳事达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施军军、许美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施军军、许美凉未能依约于2010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原告所有借款,保证期间已于2010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即保证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原告虽于2011年9月15日与众被告签订一份《对账确认书》,但该《对帐确认书》系原告与债务人对借款及部分还款所进行的结算,且该时间为保证期间起算日后10个月。根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因此,该对帐确认行为仅能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不能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佳事达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01103)、《借款收据》、个人转账凭证,拟证明1.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施军军、许美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C20101103)一份。约定被告施军军、许美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整,借款期限15天,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合同还对迟延还款违约金、被告丁子昱、佳事达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管辖等做了详细的约定。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施军军、许美凉提供了该800万元借款,其中银行转账780万元,现金20万元。同日被告施军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于2010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800万元借款。证据2《对账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丁子昱、佳事达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9月15日,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若未能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月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丁子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真实性确认,借款期限为15天,到期一次性归还,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2.《借款收据》不是丁子昱出具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鉴定。其中20万元为15天的利息(月息5%),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万元金额巨大并未实际支付,实际借款金额应为780万元;3.个人转账凭证真实性确认,实际借款金额应为780万元。证据2对帐确认书,真实性确认,系原告与债务人对借款及部分还款所进行的结算,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该时间在保证期间起算日10个月后,根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该对帐确认行为不能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原告自书的起诉状要求被告三承担担保责任,当庭又确认共同还款责任,我方认为不应当是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子昱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蔡进风的名义向被告施军军、丁子昱受让被告佳事达公司的股权,蔡进风代表原告受让股权,应付股权转让违约金,原告将借款余款折抵部分股权转让款,故协议上写明新股东已按股权比例出资到位。因此,原告的债权已通过冲抵实现。蔡进风系谢清景公司员工,担任泰景典当有限公司经理职务。原告对被告丁子昱提交的证据核对原件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字,对施军军、丁子昱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其他人的签名不予确认,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该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均有原件。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佳事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丁子昱对《借款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丁子昱提交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被告丁子昱主张原告以蔡进风的名义,向被告施军军、丁子昱受让被告佳事达公司的股权,蔡进风代表原告受让股权,原告的债权已通过冲抵实现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谢清景作为贷款人,被告丁子昱、佳事达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01103)。约定,被告施军军、许美凉向原告谢清景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如借款人施军军、许美凉逾期还款,应按每天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向贷款人谢清景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施军军、许美凉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谢清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权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还就法律文件送达地等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11月3日,被告施军军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兹确认于2010年11月3日收到与谢清景(身份证号码35022119720730****)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C20101103)项下的借款款项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其中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转账付款人民币柒百捌拾万元整(¥7800000.00)。特立此据。收款人施军军日期:2010年11月03日。2010年11月3日,谢清景在中信银行厦门江头支行将78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至施军军账户。2011年9月15日,被告施军军、丁子昱、许美凉、佳事达公司作为确认人共同向谢清景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该对账确认书载明:“谢清景:鉴于确认人陆续向您借款并部分还款,经仔细结算,核对无误,确认如下:一、截至2011年9月15日,确认人确认尚欠您借款共计人民币柒佰万元(¥7000000.00)。二、确认人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若未能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月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三、确认人共同确认:确认人中任一、部分或全部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向您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实为确认人共同的借款行为,同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四、本确认书是确认人真实意思表示,即日起与您债权债务关系以本确认书为准。特此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01103)、《借款收据》、个人转账凭证、《对帐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丁子昱、佳事达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01103),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施军军、许美凉向原告谢清景借款800万元,被告丁子昱、佳事达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施军军、许美凉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丁子昱辩称,其中20万元为15天的利息(月息5%),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万元金额巨大并未实际支付,实际借款金额应为78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借款收据》,被告施军军确认收到讼争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账确认书》的内容体现,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丁子昱、佳事达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1年9月15日,尚欠原告谢清景700万元,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未能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月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确认人中任一、部分或全部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实为确认人共同的借款行为。即日起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以该确认书为准等。《对账确认书》实质上对《借款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四被告支付欠款本金、违约金,而非要求被告丁子昱、佳事达公司对被告施军军、许美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庭审中关于四被告的身份为共同借款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即原告对《对账确认书》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各方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因被告丁子昱在《对账确认书》中明确表示“确认人中任一、部分或全部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实为确认人共同的借款行为系共同借款”,即被告丁子昱确认其在讼争借款中的身份实际上是共同借款人之一,故被告丁子昱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丁子昱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账确认书》,四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9月15日尚欠原告700万元,因四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各方于2011年9月15日之后曾向原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700万元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2.1%标准,自2011年9月15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佳事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丁子昱、厦门市佳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清景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1%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351元,由被告施军军、许美凉、丁子昱、厦门市佳事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太湘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