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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黄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黄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干部,住湖南省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郑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原告黄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敬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男孩郑凯恒。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打牌不务正业,并且不尽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2003年修建房屋借支7000余元以及2004年被告驾车肇事赔偿他人所借支的5000余元都是原告打工所得血汗钱还债,2011年2月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X恒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木质房屋一栋、砖瓦屋一栋、电器家具等)归儿子郑X恒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黄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及住址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的真实身份及住址的事实。3、婚生子郑X恒户籍证明,拟证实婚生子郑X恒的真实身份及住址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12日结婚的事实。被告郑XX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庭当庭审查、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男孩郑凯恒,婚姻关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和交流,从而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倘若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郑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