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雅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女。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3)雨城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某某与杨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1995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在近年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吵闹。2012年6月6日,宁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与杨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雨城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审另查明,1996年,宁某某与杨某甲在雅安市雨城区北郊乡修建了房屋一幢(一楼一底,每层4间)。2008年至今,宁某某与杨某甲开始在雅安市雨城区北郊乡经营废品收购店。因为经营需要,双方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轻型自卸货车。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5月,宁某某分别十次从成都汇流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领取废品收购店的货款共计18277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上述房屋、废品收购店财产、货车的价值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宁某某提出有债务8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决的法定条件。本案宁某某与杨某甲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又生育了两名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本应相互理解、包容,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宁某某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宁某某再次起诉并坚持离婚,可以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子女的抚养,根据本案事实,婚生子杨某乙随杨某甲生活为宜,婚生女杨某丙随宁某某生活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北郊乡的房屋、货车、废品收购店财产,因价值无法确定,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只对已查明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宁某某收取的废品收购店的货款182770元,该笔款项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宁某某提出废品收购店的货款属于挂账、赊账以及不是宁某某与杨某甲废品收购店货款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杨某甲提出有共同存款600000元以及宁某某提出有债务80000元,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宁某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杨某甲生活,由宁某某从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杨某乙生活费400元直至杨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并凭票据负担杨某乙在此期间教育费、医疗费的50%;婚生女杨某丙随宁某某生活,由杨某甲从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杨某丙生活费400元直至杨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并凭票据负担杨某丙在此期间教育费、医疗费的50%;三、共同财产货款182770元,由宁某某、杨某甲各自分得91385元,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甲9138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不准宁某某与杨某甲离婚。其主要理由:1995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二子,长子杨某乙、次女杨某丙。夫妻双方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都为了家庭,努力工作,杨某甲在铺面割铁、打点生意,宁某某在外洽谈业务,双方相互分工,都是为了整个家庭生活,现宁某某执意要离婚,会给子女带来莫大的伤害,为了子女上诉人杨某甲不愿意也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宁某某辩称:要求离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上诉人经常喝酒后打骂被上诉人。二审中,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按揭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和税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宁某某在雅安市名山区平桥新区购买商品房一套的事实。被上诉人宁某某认为,该商品房在上诉期间贷款购买,已经付了9万元,尚欠贷款28万余元。本院认为,该商品房系被上诉人宁某某贷款购买,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且涉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杨某甲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宁某某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依照法律的规定,是否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为界限。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宁某某虽有一定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一子一女,但婚后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致双方常有矛盾产生,不能和睦相处,被上诉人宁某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不久即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的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182770元依法进行了分割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子女抚养问题也依法作出了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本案中对其它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进行分割。故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叶正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