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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杨林林、杨文、林其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林林,杨文,林其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林林,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村***号。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文,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4日假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其清,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林林、杨文、林其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林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其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林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退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0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闽ANQ1**小车一部,由公安机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林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林林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林林撤回上诉。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李 维审判员 史玲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