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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倪志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倪志武,叶肖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2号-8号。负责人冯国红,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倪志武。被告叶肖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倪志武、叶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被告倪志武、叶肖彬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4日,被告倪志武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志武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月14日起至2034年1月1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按约调整,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倪志武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被告倪志武收取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倪志武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倪志武发放了610,000元贷款。自2012年6月至今,被告倪志武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后发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查封了抵押物。此后,多家法院也查封了抵押物。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倪志武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宣布本笔贷款于2013年6月21日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倪志武、叶肖彬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然而,被告倪志武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倪志武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向被告叶肖彬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志武、叶肖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7,933.05元;2、被告倪志武、叶肖彬偿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28,276.37元、罚息460.86元、复利799.20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原告对被告倪志武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结婚证、个人逾期借款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倪志武、叶肖彬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倪志武、叶肖彬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志武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倪志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倪志武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倪志武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志武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叶肖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肖彬对被告倪志武上述债务的履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志武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武、叶肖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27,933.05元;二、被告倪志武、叶肖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截止至2013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28,276.37元、罚息460.86元、复利799.20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如果被告倪志武、叶肖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倪志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倪志武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6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935元,由被告倪志武、叶肖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