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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历权与冷水江市新时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历权,冷水江市新时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曾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陈历权,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生桂,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水江市新时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建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革华,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平,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历权与被告冷水江市新时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珍大药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曾志平为本案的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历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桂、被告新时珍大药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历权诉称,2012年10月6日,曾志平找到原告陈历权,以药店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月7日,曾志平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到新时珍大药房来办理借款手续。原告依约来到新时珍大药房,曾志平江将盖好新时珍大药房公章的借据交给了原告。尔后,原告将10万元转入了曾志平的账户。2012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讨,被告为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时珍大药房偿还原告陈历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含工商查询费、打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历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票据,拟证明工商查询费及打印费55元的事实;5、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10万元打入被告曾志平的账户。被告新时珍大药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等,拟证明被告新时珍大药房的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4日因借款一事发生纠纷并进行调解,双方认定被告责任人刘建香有义务为原告讨债提供信息,配合原告追讨债务;3、曾志平的答辩状,拟证明本案争议债务的由来,该10万元系被告曾志平的个人债务;被告曾志平未到庭,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借据不是新时珍大药房出具的借据,曾志平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借款的经办人;借据上的公章不是公司的行政、财务公章,而是发票专用章,公章是曾志平偷盖的,发票专用章放在办公室的桌上,公司员工和顾客均可以使用,其用途是用来开发票的;2、对证据2、3、4没有异议;3、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是曾志平的个人行为,汇款人是冷水江市大发汽配经营部,不能证明借款人是新时珍大药房。针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排除新时珍大药房借款的责任,不能误解成新时珍大药房只有提供信息和配合追讨债务的责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曾志平本人所写不清楚,即使是曾志平所写,也不能排除两被告恶意串通;答辩状应当是交给法院的,可曾志平却交给了新时珍大药房,说明两被告之间有特殊关系;而且借据上的签名与答辩状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被告曾志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均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合议庭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证据1予以采信;2、对证据2予以采信,但其只能证明原告陈历权与刘建香发生纠纷,不能证明新时珍大药房没有借款;3、对证据3不予采信,无法证明答辩状是曾志平本人所写,也无法证明新时珍大药房没有借款。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7日,被告新时珍大药房、曾志平向原告陈历权出示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新时珍大药房在借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曾志平在借据上签了字。同日,冷水江市大发汽配经营部(陈历权系该部的经营者)将10万元借款打入了曾志平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志平向原告陈历权借款并出具了的借据,被告新时珍大药房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已将10万元打入了曾志平的账户,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商查询及打字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时珍大药房辩解称借据上的公章不是公司有关人员所盖,是曾志平偷盖,且公章是发票专用章不是公司行政、财务公章,不能认定新时珍大药房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新时珍大药房、曾志平向原告陈历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开始按月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市新时珍大药房、曾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