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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执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范延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延珍,刘金良,冯肖,庄文顶,孙计成,冯遵成,邳州鑫金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铁执字第0003号申请执行人范延珍,农民。被执行人刘金良,个体户。被执行人冯肖,农民。被执行人庄文顶,教师。被执行人孙计成,教师。被执行人冯遵成,农民。被执行人邳州鑫金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合沟镇后朱村。法定代表人刘金良,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范延珍诉刘金良、冯肖、庄文顶、孙计成、冯遵成、邳州鑫金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主文中载明:“一、被告刘金良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延珍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计650000元。二、被告冯肖、庄文顶、孙计成、冯遵成、邳州鑫金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三、原告范延珍自愿放弃其他权利。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刘金良负担。”2013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范延珍以被执行人刘金良、冯肖、庄文顶、孙计成、冯遵成、邳州鑫金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金良、冯肖、庄文顶、孙计成、冯遵成、邳州鑫金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0000元,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永刚执行员  董可伟执行员  程冬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