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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洋与溧阳市第三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溧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刘阳,男,1997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刘德保,男,1963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江苏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孙为民,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忠明,男,1970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该医院医教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阳诉被告溧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戴埠职高学生,2012年10月8日早上4点30分左右在学校宿舍里睡觉突然感到腰部酸痛,即打电话班主任老师,由其送往被告医院。医院进行常规治疗,挂盐水。但原告仍疼痛不止,于是医生叫转内科治疗,内科检查后叫转院,转到市中医院。原告到市中医院已近11点余,经检查确诊,左侧睾丸扭转。医生讲,因延误治疗时机,故需切除睾丸手术。原告认为,本人于10月8日4点30分左右因左腰部疼痛去被告医院治疗,医院接受后应对原告病因全面检查,确诊后治疗,在未诊断病因后无需常规治疗挂盐水。治疗中,原告仍疼痛不已情况之下,更没有采取有效急诊措施或转院治疗方案,而是叫挂号换内科治疗,时间至上午10点余,内科诊断后建议转院。原告去院达5小时之久的时间,到市中医院11点多余,因此因诊断耽误的治疗时间而造成原告睾丸切除手术,使原告终身痛苦之残。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误诊耽误治疗时间造成损失1万元(待鉴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按照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05:00,原告因“突发左侧腰酸腹痛二时许”到被告门诊就诊。诊断:腹痛待查。05:15分,原告仍左侧腰背部疼痛、无腹泻,被告医务人员予以25%硫酸镁20ml、头孢唑肟钠3.0静脉滴注治疗。10:00原告左侧阴囊肿痛五小时。诊断:左睾丸扭转可能,被告建议至上级医院就诊,原告于11:00许离院。当日15:02分,原告刘阳因“左侧阴囊疼痛11小时”入住溧阳市中医院外科,因左侧睾丸已扭转坏死,遂切除左侧睾丸。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误诊耽误治疗时间造成睾丸切除,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常州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常州市医学会在鉴定中认为:被告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原告刘阳的诊疗,与原告左侧睾丸切除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患者首诊时提供病史不详实、当日11:00许离开医方至15.02才入住上级医院,亦对其疾病的及时诊治有一定的影响,加之其所患睾丸扭转易致睾丸坏死。专家意见: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刘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左侧睾丸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原、被告对常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的构成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6164.66元(根据票据计算,实际为6165.62元),提供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门诊收据5张,金额为197.42元;溧阳市中医院在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门诊收据2张,金额为139.4元;溧阳市中医院在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复印件)、用药清单2张,金额为5401.04元;溧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6张,金额为327.4元;溧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1张,金额为100元。2、护理费2590元,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总共37天。原告认为,原告才15岁,做的手术是睾丸切割手术,手术后需要大人的护理,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因此主张1个月的护理费。3、营养费70元,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住院7天进行计算。4、伙食补助费126元,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住院7天进行计算。5、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29677元(提供了由戴埠镇张秀明于2012年10月28日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孙菊香于2012年9月30号至今住在戴埠镇张秀明家里即溧阳市河西凤凰新村24号,照顾刘洋的生活;由溧阳市社渚镇宜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责任田被全部征用,现无地耕种,属失地农户)。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照九级伤残计算。7、交通费800元,提供部分票据,主要是去治疗和到常州申请医学鉴定来回的车费。8、鉴定费17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合计为136158.66元,被告承担5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在溧阳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401.04元已经在农保报销,应该扣除;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决定。原告承认在溧阳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401.04元已经在农村医疗保险部门报销了部分,被告同意在庭后由本院核实原告报销的实际数额。庭后,原告提供了溧阳市农村医保管理中心出具的领款收据,并认可在溧阳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5401.04元中已向溧阳市农村医保管理中心报销3011.14元,实际支出2389.9元,为此,原告将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变更为3153.5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常州市医学会已作出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中过错形成的分析,被告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应认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53.52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9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原告的父母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是失地农民,不再依靠种地等农业收入生活,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阳医疗费31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2590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132847.52元中的67273.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履行款帐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学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