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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于安阳县水冶镇安林公路与松涛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豫EQY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公路与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豫EQY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标准,属醉酒驾驶。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双方损失各自承担的赔偿协议。另查明,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7月9日18时,我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林路与松涛路交叉口兴泰加油站东侧时与一辆车牌号为豫EQY6**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货车司机报警,交警将我带至交警队。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3年7月9日8时许,我驾驶货车从兴泰加油站从西向北调头时,与从东向南行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我就报警了。3、证人高某某(系陈某某朋友)证言2013年7月9日8时许,我与陈某某两人喝过酒后,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后我走到安林路与松涛路交叉口时发现陈某某与一辆汽车发生肇事了。4、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查询单经查询,陈某某未办理驾驶证。5、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7、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8、调解协议陈某某与乔某某达成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不用赔偿的调解协议。9、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10、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