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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圣萍诉李玉霞、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149号原告杜圣萍,女,汉族,50岁,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郭利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黎,男,汉族,51岁,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李玉霞,女,48岁,汉族,东胜区人,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圣萍诉被告李玉霞、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圣萍及其代理人郭利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李玉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拒绝给付,且被告李黎与被告李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应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共同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拿过酒和烟,共顶本金5734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玉霞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玉霞与被告李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霞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鄂尔多斯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偿还本金情况。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翟芷源于2013年2月17日从被告处取走五粮液六瓶,软中华两条,折合人民币7348元,翟芷源经原、被告同意取走以上物品,原、被告约定以上物品折价抵顶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笔汇款的5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关于2.5%的月利率,虽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属于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所以该利息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应抵顶本金,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收到五粮液六瓶,软中华两条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没有给过钱,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酒每瓶998元、烟每条680元,共计7348元,系被告自己订价,并没有征得原告认可,关于酒和烟的款项,同意按现在的市场价格给付被告,给付的时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原告向被告给付。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二证据,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是用来抵顶2011年9月4日借条上的款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与本院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李玉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30000元,于2012年9月6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又查明,被告方李玉霞、李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2011年9月4日的借款30万元发生在被告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霞向原告杜圣萍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给付原告的30000元及2012年9月6日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9月4日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65%,月利率的四倍为2.216666666666667≈2.2%,300000元本金的月息为6600元,日息为220元。被告李玉霞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利息系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的利息(50000元/(300000元*2.2%/30天)≈227天),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玉霞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00000万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李玉霞、李黎系夫妻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被告李玉霞对原告的欠款应为二人婚内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霞、李黎共同偿还原告杜圣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但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3969元、保全费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