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丁保海与游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海,游长海,刘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丁保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憶,系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长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林清,系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杰义,男,汉族.原告丁保海诉被告游长海、第三人刘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憶、被告游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第三人刘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同乡关系。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2月10日,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避嫌,以第三人的名义借给被告10万元,利息约定如前。后经索要,被告只付部分利息,本金付了2万元,余款未付,且第三人与原告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8万元,利息20万元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8万元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至今,利率按月2分。被告游长海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是事实,从借条看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的另外10万元,不是欠原告的,而是第三人刘杰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也未约定利息,也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金已还2万元。第三人刘杰义述称,原、被告都是我的朋友,我是中间人,被告从原告借的10万元,借钱时,原告叫我借给被告,并承诺几个月之内由原告还给我,所以我就借10万元给被告,并打有欠条,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三四个月后还给我8万元,被告还给我2万元了,我将该笔债8万元权转让给原告,后来被告给我利息我也给了原告,利息多少记不清了,该笔债权与我无关,我也不要,被告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游长海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丁保海借现金20万元,被告游长海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当日的利息,同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保海款20万元;同日,又给丁保海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丁保海利息每月4000元整,从2013年2月10号起未付;2013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至当日的4个半月的利息18000元,之后未再付息。另查明,被告游长海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杰义现金10万元整。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刘杰义本金2万元,之后的利息每月1600元已支付至2013年4月。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杰义将游长海借款10万元债务全部转让给丁保海,但在本案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前未履行向被告的告知义务。原告向被告游长海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丁保海与被告游长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的借条、欠条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依约应当按期归还本息,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以原告主张的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其中本金为20万元的一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丁保海利息每月4000元整,从2013年2月10号起未付,且折算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认定被告该笔借款按每月4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借刘杰义10万元的一笔,三方当事人庭审中对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归还本金2万元后按每月16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被告未提供其他新的约定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本金未偿还完毕前应当认定被告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关于原告请求的8万元的债权转让的问题,虽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未通知被告,但本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起诉状副本中写明了该笔债权转让的事实,距离本案开庭时间2013年11月12日亦一月有余,庭审中第三人亦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与自己无关,有被告归还给原告,为节约诉讼资源,本案开庭前应视为债权转让当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应认定为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丁保海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368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4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计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每月16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计息),本息合计3168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本金,以上述判决所折算的利率为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