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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子云与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云,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张子云,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代理人严莉莉,女,山西省三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住太原市,系原告之阿姨。被告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云与被告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云及委托代理人严莉莉、被告嘉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云诉称,2009年4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订购),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小店区锦都苑小区(易城)2号楼1单元12层01号房。合同对房屋位置、计价方式、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房屋交付、产权办理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总额的30%即150346元,余款350000元办理贷款。交付期限为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具备交房条件且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我使用。我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自2010年7月30日起数次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拒绝与我签订房地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拒绝交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太原市小店区锦都苑小区(易城)2号楼1单元12层01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隆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为出卖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太原市南环高速以南、汾东北路以西开发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锦都苑小区(推广名为易城),由于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故不具备预售房条件,乙方为不丧失优先购房权,愿提前向甲方订购。乙方购买的房屋为锦都苑小区2号楼1单元12层01号房,总价款500346元,付款方式为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付房款总额的30%即150346元,余款350000元办理贷款。甲方应当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并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但乙方未付清房款和相关配套费(煤气安装材料费、防盗门、单元门对讲费、宽带、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甲方交付期限可以顺延。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则从违约之日起到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乙方已交款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乙方延迟交房费,但乙方购房款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甲方时,甲方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甲方指定地点交清应交房款、违约金(若有)和其它应交的配套等费用,然后办理入住手续。乙方在本合同中所留的通讯地址、邮编、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均为真实有效,若发生变化,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因乙方联系方式无效、变更而导致甲方通知不能送达,甲方通知发出5日内即视为乙方已收到通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原告在合同上填写的通讯地址为山西省怀仁县云中西街278号副5号,邮政编码为038300,联系电话为155XX****XX、155XXXX****。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50346元。被告于2011年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办理贷款手续,由于当时原告电话变更,预留的两个电话均无法联系到原告。2011年9月15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按原告在合同上预留的地址给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5内日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手续,该邮件于2011年9月23日被退回被告处,理由是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2011年9月24日,被告再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按原告在合同上预留的地址给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该邮件于2011年9月25日改寄小店邮政所。两份邮件现均由被告持有,原告均未收到。2012年9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在被告提供的客户答复表上留言表示其2009年电话号码变更,到售楼部告知了销售经理,但至今没有任何人与其联系,要求被告尽快交房,并代为办理按揭手续。被告答复称曾多次与原告联系办理贷款事宜,又先后寄发限期办理贷款、限期一次性付款的函件,均因原告所留的联系方式无效而未果。现原告主动协商解决上述事宜,要求原告留下有效联系方式,其所购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因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交付,请原告尽快履行一次性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客户答复表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二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鉴于被告已于2011年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未能付清房款和相关配套费的,被告交付期限顺延。第七条约定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到被告指定地点交清房款、违约金和其它配套费用,方可办理入住手续。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前提是原告交清全部房款,目前原告尚未交清剩余房款。另根据2011年2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并政发[2011]5号)的规定,自该意见发布之日,对无法提供在太原市1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太原市居民家庭,暂停在太原市市辖六区内向其售房,原告非太原市居民,也未向本院提交在太原市1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自该意见发布之日起原告不具备在太原市市辖六区购房的条件,被告不应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通知到其办理贷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张翼杰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三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