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凤玉与林敬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玉,林敬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高凤玉,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敬武,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凤玉与被告林敬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14幢25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XX**)中属于被告林敬武的份额,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原告高凤玉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99号B幢401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X**)为其申请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了保证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期间担保物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应对担保物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14幢25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XX**)中属于被告林敬武的份额,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二、查封原告高凤玉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99号B幢401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