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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2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2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2于2013年3月11日13时许,组织和带领施工人员杨东风(男,殁年47岁,安徽省人)、吕×(男,63岁,河南省人)、赵×(男,64岁,河南省人)等人,在无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75号院从事施工活动。在施工人员杨东风、吕×、赵×等人推拆墙体时,倒塌墙体将杨东风、吕×、赵×等人压在墙下,事故致杨东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吕×、赵×受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均为轻伤。被告人李×2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吕×的陈述,证人李×1、石×、张×、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毒物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共建协议及建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2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李×2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