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与鲁某甲、鲁某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鲁某甲,鲁某乙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60号原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号*********室。负责人田庭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某甲。被告鲁某乙。原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浩律所)诉被告鲁某甲、鲁某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鲁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经同乡介绍委托申浩律所律师陶某某为其在公安、检察、法院三阶段的律师。2011年4月11日,因被告鲁某乙尚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告鲁某甲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陶某某为委托人提供鲁某乙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一、二审辩护事宜。律师事务所按服务时间、案件复杂程度,收取委托人固定律师费用12万元整。律师费的支付期限为签署协议后的3个工作日。后经办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征询了被告人鲁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同意上述委托,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摁手印,接受上述委托事宜。然而被告于支付期限内仅支付了原告8万元律师费,并声称经济拮据,余款待案件审理终结时支付。此后经办律师尽职审慎地履行合同义务,该案审理终结。2011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同日获得释放,交社区监管执行缓刑。但此后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律师费。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鲁某甲、鲁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鲁某甲与原告申浩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所接受鲁某甲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犯罪嫌疑人鲁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一、二审辩护法律服务事宜,律师事务所按服务时间收取委托人基本律师费12万元,委托人于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支付到律师事务所指定账户。被告鲁某甲、鲁某乙向原告申浩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聘请陶某某律师为鲁某乙的辩护人。2011年1月14日、1月20日,陶某某律师两次会见鲁某乙。2011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鲁某乙合同诈骗案,陶某某律师作为被告鲁某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1)浦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鲁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叁千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申浩律所自认被告鲁某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律师费8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申浩律所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外,另有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出庭通知书、辩护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鲁某甲为鲁某乙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法律服务事宜与原告申浩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被告鲁某乙向原告申浩律所签发授权委托书,聘请申浩律所的律师为其辩护人,视为对鲁某甲所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的追认,双方形成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申浩律所为鲁某乙提供法律服务,履行律师职责,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鲁某甲、鲁某乙在接受申浩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但被告鲁某甲、鲁某乙仅支付部分律师费,余款迟迟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聘请律师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其本质应为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自约定的到期之次日起计,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鲁某甲、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甲、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0元;二、被告鲁某甲、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本金40,000元计,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原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被告鲁某甲、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