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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樊某甲、梁某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吕某,梁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职工,郓城县华鹏玻璃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郓城县张营镇大人中学教师。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郓城县塑料厂下岗职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吕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初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华东,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玉静,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衍杰,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郭爱国,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以来,被告人吕某在没有任何洋酒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从樊某甲经营的华鹏玻璃有限公司购进AK-47、芝华士、杰克丹尼、轩尼诗XO、红方、黑方等洋酒瓶,后销往北京、河北等地,其中销售给耿某(另案处理)15000个洋酒瓶。因为AK-47洋酒瓶在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出厂时是裸瓶需要烤花,被告人吕某又在被告人梁某经营的烤花厂烤花,后又从樊某丙(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6000个AK-47铝制瓶盖,组装成36000整套AK-47洋酒瓶销往河北、北京等地。2013年5月16日,郓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樊某甲经营的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内查扣了未经授权的芝华士、杰克丹尼、轩尼诗XO模具和假冒的16560个轩尼诗XO酒瓶、4176个百龄酒瓶以及30个杰克丹尼酒瓶。(二)2012年4月份,被告人樊某甲经营的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谭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带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专用酒”标志的“五粮液”瓶样模具,非法制造“五粮液”酒瓶29000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在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辩称其生产的扁瓶为裸瓶,没有标识。被告人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甲生产的扁瓶非专用瓶,没有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权利。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36000套AK-47酒瓶应含有销售给耿某的15000个洋酒瓶,重合部分应当去除。被告人梁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吕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樊某甲经营的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加工、购进无色扁瓶、芝华士、杰克丹尼、轩尼诗XO、红方、黑方等酒瓶,后销往北京、河北等地。被告人吕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梁某生产的36000个AK-47花纸,后被告人吕某在葛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烤花厂烤花,并从樊某丙(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6000个AK-47铝制瓶盖,组装成36000整套AK-47洋酒瓶销往河北、北京等地,其中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耿某(另案处理)15000个洋酒瓶。2013年5月16日,郓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樊某甲经营的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内查扣了未经授权的芝华士、杰克丹尼、轩尼诗XO模具和假冒的16560个轩尼诗XO酒瓶、4176个百龄酒瓶以及30个杰克丹尼酒瓶。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梁某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①上海圣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戴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未曾授权郓城县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及吕某、樊某甲个人生产及销售戴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产品成品及外包装产品。郓城县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及吕某、樊某甲个人生产及销售的戴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产品成品及外包装均属假冒品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②扣押清单三份及照片一宗,证实郓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扣押吕某现金37100元、扣押樊某甲黑方、杰克丹尼、芝华士、AK模具一套,轩尼诗XO模具二套,酒瓶16560个,百龄坛酒瓶4176个、杰克丹尼酒瓶30个,“五粮液”酒瓶460个。③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4月26日,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公安部经侦局第二直属总队和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案件的收网抓捕通知,于当日将吕某、樊某甲抓获。并查扣假洋酒瓶和模具。④吕某、刘化余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吕某和华鹏玻璃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等情况。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郓城县华鹏玻璃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樊某甲。⑥户籍证明三份,证实吕某出生于1982年6月19日;樊某甲出生于1955年5月25日;梁某出生于1969年10月15日。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证言①证人燕某证言,证实华鹏玻璃公司除了生产白酒瓶之外,还生产AK、方瓶、杰克丹尼等品牌的酒瓶,16560个轩尼诗XO、4176个“百龄坛”酒瓶是华鹏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扣押的模具也是华鹏玻璃生产酒瓶使用的。②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吕某在华鹏玻璃有限公司购买酒瓶,每次去都是董事长樊某甲安排,将货款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到樊某乙农行卡。③证人樊某乙证言,证实其有两个农行帐户在郓城县华鹏玻璃有限公司使用,不知道具体办理了什么业务。④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8月份,吕某到其经营的烤花厂,提供了花纸和酒瓶,为他烤制AK-47酒瓶的事实。⑤证人樊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吕某拿着样品到其经营的鲁亨瓶盖厂,让其加工一种叫“AK-47”的瓶盖,大约加工了35000个左右。⑥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其加工假冒洋酒的酒瓶来源主要有两家,其中一家是山东菏泽姓吕的男子,2012年8月份,从他那里两次购进15000个左右芝华士、杰克丹尼、AK-47和黑方假洋酒瓶,货款汇到刘化余帐户。⑦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从河北王涛--真名冯士伟处购买一批洋酒,2013年2月23日在高陵县东方红路的农行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在ATM机上转帐5000元至王涛指定的刘化余的农行帐号上。⑧证人倪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2月或3月至6月份,其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帐给山东省菏泽市姓吕的人,共转帐四次购买假洋酒瓶;10月下旬通过网银给山东省菏泽市另一个男的转帐购买假洋酒瓶,先后购买了15000个左右假洋酒瓶的事实。⑨证人宫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份开始制作假洋酒,瓶盖和商标是从广东购买的,酒瓶从郓城进了一车,⑩证人胡某证言,证实郑州市姓李的问其能不能搞到假洋酒瓶,其从杨凯处得知郓城姓吕的电话,通过电话联系,其从姓吕的处购买从3000个芝华士假洋酒瓶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樊某甲供述,2012年农历10月份,其经营的华鹏玻璃厂做过方瓶、没有标识的AK-47瓶,也曾准备做杰克丹尼,但做出的瓶子不能用。吕某曾到其厂买过几次洋酒瓶,有黑方、红方、AK-47,量不大,现金结算。②被告人吕某供述,其从华鹏玻璃购买红方、黑方、杰克丹尼、芝华士、AK酒瓶,AK需要在郓城镇罗庄烤花厂烤花,东城花纸的梁某提供的花纸。其将加工的假洋酒瓶销售给北京市姓宫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耿某、定州市姓张的和河南省郑州市姓胡的,交易用的农行帐号,户名分别是刘化余、吕某、黄凤丹。2012年8月份给耿某供的黑方、杰克丹尼、芝华士、AK-47,大约15000个。③被告人梁某供述,2010年底曾为吕某生产过7500元的AK花纸,共卖给他4166张花纸,每张花纸9套AK商标。4、鉴定意见①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材料一册,证明该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制造、加工该成员公司旗下洋酒系列产品、注册商标、防伪标签、瓶盖及玻璃瓶等外包装材料。华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加工、销售的洋酒瓶系列均属假冒产品。②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二份。证明从华鹏玻璃有限公司扣押的16560个“轩尼诗XO”酒瓶、4176个“百龄坛”酒瓶、30个“杰克丹尼”酒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AK-47扁瓶并非专用瓶,没有侵犯商标注册人权利的辩解理由。经查认为,AK-47(伏特加)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载明:外观设计表面标识与瓶体烤制一体,酒瓶标的外观设计包括色彩。故无色扁瓶裸瓶没有其他标识,不能认为系AK-47专用酒瓶,被告人樊某甲生产该类酒瓶的行为没有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为36000个裸瓶烤制AK-47花纸,并购买36000个瓶盖,组装成36000套AK-47酒瓶,证人耿某、被告人吕某虽不能证实销售的具体数量,但均证实销售给耿某的酒瓶中含有AK-47酒瓶,故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关于不应重复计算AK-47酒瓶数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2012年4月份,被告人樊某甲经营的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根据谭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带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专用酒”标志的“五粮液”瓶样模具,非法制造“五粮液”酒瓶29000个。案发后,非法制造的“五粮液”酒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销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①扣押物品清单附附照片六张、销毁工作记录附照片四张,证实郓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8日扣押“五粮液”酒瓶17048个,并于5月30日予以销毁。②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六张,证明郓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8日从李某处扣押“五粮液”酒瓶11000个,商标标识11000套。③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一宗,证明“五粮液”及其标识系注册商标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谭某证言,证明其在华鹏玻璃公司定制了29000个带酒标的五粮液酒瓶,通过张晓欣介绍,将瓶子拉到晁庄村北诚信烤花厂烤花。5月17日上午将烤花后的17048只瓶子通过物流发往北京市朝阳区。②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谭某给其提供五粮液商标标识,其分两次从华鹏玻璃有限公司拉了29000只“五粮液”酒瓶,共为17048只玻璃瓶烤花,剩余11000只没来得及烤花就出事了。3、被告人樊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4月底,谭某带着模具到华鹏玻璃有限公司,要求加工五粮液酒瓶,为其加工了29000只带有“五粮液”标识酒瓶的事实。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二份。证明郓城县公安局扣押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服务局五粮液酒瓶属假冒产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郓城县谭某、李某、樊某甲等人生产该产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樊某甲、吕某、梁某进行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梁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吕某明知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注册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保护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吕某非法制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两种以上,且犯罪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吕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某甲、吕某、梁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吕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