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赵某;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旅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曾因诈骗于2004年11月24日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天帅、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结伙,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姜某某家,以用被害人的钱财、黄金首饰为道具替人消灾为名,乘人不备调包盗窃的作案手段,盗窃姜某某人民币7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12元,钱物共计人民币8212元。2、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结伙,驾驶摩托车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段某某家,以用被害人的钱财、黄金首饰为道具替人消灾为名,乘人不备调包盗窃的作案手段,盗窃段某某人民币2400元,千足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860元,钱物共计人民币4260元。3、2013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赵某四人结伙,经事先预谋,驾驶二台摩托车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以用被害人的钱财、黄金首饰为道具替人消灾为名,乘人不备调包盗窃的作案手段,盗窃王某某人民币9700元。4、2013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赵某四人结伙,经事先预谋,驾驶二台摩托车来到旅顺口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以用被害人的钱财、黄金首饰为道具替人消灾为名,乘人不备调包盗窃的作案手段,盗窃王某某人民币100元,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175元,钱物共计人民币1275元。案发后,四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还被害人姜某某、段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段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缴纳罚金,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23447元、23447元、10975元、10975元,数额较大,核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曾被劳动教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具有主动退赃情节且已缴纳罚金,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具有被动退赃情节,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本田摩托车(皖S32F55)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金邦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