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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系上诉人哥哥。委托代理人熊立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系被上诉人弟弟。上诉人秦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勇和代理审判员毛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臧龙担任记录。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熊立超,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夫妻间经常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砸坏过家里的财产。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由于双方认识只有两三个月就结婚,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争吵过程中还砸坏过家里的财产,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毛某某负担。上诉人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初认识,彼此互有好感,于2010年9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下半年,被上诉人与异性同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感情发生了急剧的变化,还常借故对上诉人实施打骂。上诉人愿意原谅被上诉人的过错,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故在一审时未提出被上诉人存在不道德和违法的行为,更未提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主观推定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支持被上诉人的离婚诉求,这是在纵容被上诉人的不道德和违法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毛某某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份认识,不是“2010年6、7月份,原、被告自己认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很好,到2012年下半年双方才争吵,不是“婚后夫妻间经常争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砸坏过家里的财产,不是“被告砸坏过家里的财产”;双方有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朝阳派出所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5日-26日凌晨、2013年7月3日的出警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打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欲证明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事实;2、录音资料,欲证明被上诉人有婚外情的事实;3、购物凭证及物品清单,欲证明存在已查明部分价值12145元的夫妻共同财产;4、银行收息凭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房贷。被上诉人毛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毛某某对上诉人秦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朝阳派出所的三份出警记录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4均不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个录音没有把前因后果都表述出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与其家人相处不融洽。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朝阳派出所的三份出警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3、4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本案暂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一审判决除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误外,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待彼此应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加强沟通交流。双方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被上诉人毛某某主张与上诉人秦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与被上诉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对被上诉人毛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国良审 判 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毛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臧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