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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获释,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8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9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袁,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9日刑满获释;因盗窃,2010年1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止;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9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彭在本市岳阳楼区洞庭氮肥厂、七里山社区、图书城附近及泰和大酒店等地开设以“三公”为赌博方式的赌场,邀集孟等人为赌场带来赌徒赌博和提供放哨、安保服务等,聚众赌博过程中非法获利70000余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袁通过孟介绍入股彭的赌场共同经营,占三成股份,从中非法获利8000余元。2013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彭与袁在泰和大酒店870房再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当日22时许,在泰和大酒店870房将正在赌博的被告人彭、袁等60余参赌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袁共同采取租赁场地进行“三公”的赌博手段,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彭、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袁予以判处。被告人彭、袁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袁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彭、袁的亲属分别向法院退交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8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赌场及赌徒照片、泰和大酒店住宿登记表、扣押决定书、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彭、袁的户籍资料;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袁的证言;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彭、袁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袁共同采取租赁场地进行“三公”的赌博手段,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袁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他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被告人彭、袁的亲属分别向法院退交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8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个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拘役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彭非法所得七万元,被告人袁非法所得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