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云与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李云,女,生于1962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刘红,女,生于1988年6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强,男,生于1982年8月28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云与被告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我与被告刘红通过一个叫郭洪英的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红以偿还贷款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地点在郭洪英家中,借款时郭洪英在场。2013年2月24日,刘红又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地点在我开的煤场,有我、刘红、刘红父亲刘明利在场,书具这2万元借条时,刘红把我的名字“李云”写成了“李芸”,我跟她说不是这个字让她给改改,刘红说名字无所谓,干买卖过几天混上钱就还。经多次催要,刘红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红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答辩意见如下:其一、原告李云所诉借款并未给付刘红本人,而是交给了刘红的父亲刘明利;其二、本案的3万元借款实际给付2.7万元,2万元借款实际给付0.99万元,两笔借款均已提前扣除利息;其三、上述借款已由实际借款人刘明利归还;其四、2万元的借条上是借“李芸”钱,“李芸”与本案原告李云是否是一个人不清楚;其五,本案与李云、李玲起诉的另外三件案件有关联性,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红先后为原告李云书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3万元整借款10天借款人:刘红2012年9月16号”;另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芸现金贰万元整(20000)2月24号到3月24号还借款人刘红”。上述借款经李云催要未果,致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李云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云主张刘红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供借条、取款记录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李云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符合常理,其提供的取款时间与借条时间较为符合,李云提供取款记录旨在证实已实际交付借款,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李云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故本院对李云与刘红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刘红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刘红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刘明利、借款有倒扣利息情形、涉案借款已归还的抗辩主张,被告刘红提交录音资料对上述抗辩予以证实,原告李云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刘红的主张,经审查,该录音资料中没有能够证实倒扣利息、涉案借款已偿还的内容反应,同时,该录音资料中刘强(刘红弟弟)说“咱说那个5万块钱,俺爹签的单子,钱呢”,录音中的5万元显系刘强父亲书具借条,不能证实与本案中刘红书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故刘红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对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因被告刘红未能对自己的主张继续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红提出的借条中“李芸”,刘红辩称不清楚借条上“李芸”与本案原告李云是否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刘红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李芸”与李云并非同一人,本院依法认定借条持有人李云即为实际债权人。被告刘红辩称本案与其它三案有关联性,要求中止审理,经审查,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债权人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应自李云起诉之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案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5万元。二、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