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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S840**号小型汽车,由云县驶往双江,当行驶至西景线K2711+500m处时,被公安交通警察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