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友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友顺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栋。组织机构代码:74886573-3。法定代表人: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常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三友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五花村9巷**号。组织机构代码:57972864-9。法定代表人:蔡非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友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世超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向三友顺达公司订购捆线,三友顺达公司根据订购单向世超公司送货,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因世超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三友顺达公司于2013年4月停止向世超公司供货。根据三友顺达公司提供的每月对账单,世超公司除在2013年1月、2月对账单上对货款金额签字确认外,其他3张对账单上均无世超公司签字,但对账单上显示的货物数量及金额与订购单一致。其中2013年1月份对账单,世超公司确认金额与三友顺达公司主张金额不符,三友顺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以世超公司确认金额为准。世超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30日向三友顺达公司开具2张中国银行支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26元,但因世超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未能兑付。三友顺达公司的原审请求为:1、世超公司立即支付三友顺达公司货款14356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世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友顺达公司、世超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三友顺达公司向世超公司供货后,世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世超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侵犯了三友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三友顺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世超公司已对2013年1月、2月的应付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该院予以认可。虽然其他3张对账单没有经过世超公司确认,但可以与订购单相互印证,对这3张对账单的真实性,该院亦予以认可。故世超公司拖欠三友顺达公司货款总金额为143484.3元。因世超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三友顺达公司主张世超公司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算至世超公司付清全款之日,于法有据,该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世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友顺达公司货款14348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三友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保全费1220元,由世超公司承担。上诉人世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世超公司无须支付三友顺达公司货款161.2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友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世超公司应支付三友顺达公司143484.3元货款是错误的。依据三友顺达公司所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世超公司尚欠三友顺达公司的货款应为143323.1元而非143484.3元。原审判决在三友顺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订购单、送货单的情况下,认定三友顺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份对账单上的货款161.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三友顺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世超公司的上诉请求。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三友顺达公司同意世超公司的上诉请求,即从一审判决确定的货款金额中扣减161.2元后,世超公司尚欠三友顺达公司的货款余额143323.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三友顺达公司向世超公司供货后,世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确认世超公司尚欠三友顺达公司货款余额为143323.1元,三友顺达公司应予支付。三友顺达公司主张该欠款金额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世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友顺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32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友顺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元,由东莞市三友顺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本案一审保全费1220元,由深圳市世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东莞市三友顺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