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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铜陵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某公司司机,被害人戴某某系某车队聘用的员工,负责阻止其他车辆载客。2013年7月2日16时许,李某某开车载客至本市,返程时行至本市贵池区九华大道与百牙路交叉口处载客,被戴某某阻止,继而两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将戴某某推倒在地上,造成戴某某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鉴定文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