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田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杰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田杰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由郑某某(已判刑)驾驶七座面包车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壬田村壬田西路2号被害人洪某某经营的杂货店,持刀劫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各类香烟30余条、诺基亚和索爱手机各一只。经价格鉴定,被抢诺基亚1110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各类香烟总价值人民币46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郑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领条、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田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田杰共同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0615元,返还被害人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