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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停车场南侧,窃得被害人熊某的政宇人家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太真路百瑞宾馆对面的农民自建房小区院子里,盗窃一条深色休闲裤时被被害人严某发现,当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熊某、严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2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