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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芳平与陈海燕、王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平,陈海燕,王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1016号原告李芳平,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艳茹,陕西龍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燕,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静,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负责人陈睿清。委托代理人陈俊松,男。原告李芳平与被告陈海燕、王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茹,被告陈海燕,被告中联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我庭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平诉称,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陈海燕驾驶陕AWV4**号轿车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华路十字时,适逢其驾电动两轮车沿太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17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580元、交通费268.4元、误工费14452.79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2元、财产损失费220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32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海燕辩称,原告所述经过属实,依法承担应尽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西安公司辩称,陕AWV4**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陈海燕驾驶陕AWV4**号轿车沿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华路十字时,适逢沿太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芳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燕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芳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大明宫骨科医院救治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当天到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7月2日住院,2013年7月20日从西航医院出院,共住院18天,病情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糖尿病”;后因病情需要转至红会医院住院,即从2013年7月23日住院,2013年8月5日从红会医院出院,共住院13天;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33178.81元,被告陈海燕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0.36元。后经陕西龍星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原告伤情被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被鉴定人李芳平此次交通事故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芳平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海燕所驾驶的陕AWV4**号轿车系向被告王静借用;王静为陕AWV4**号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于2009年5月3日与陕西明强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铭翔花园4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且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在西安市从事开锁业务。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结算明细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作业操作证、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单位代缴税证明、纳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残疾证、居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停车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手机发票、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海燕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芳平无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0%。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海燕作为车辆借用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100%,而陈海燕所驾驶的陕AWV4**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联财险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陈海燕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即100%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33178.81元,提供相关病案、病历、票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前后共住院31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以31日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60元,被告未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说明应当加强营养,故被告意见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等,形成了证据锁链,表明其在西安市居住、生活,生活来源、消费均均出于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1468元(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9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4043元(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73元/年÷365天×119天)。原告主张李小娥一人每月4860元的护理费,仅提供李小娥请假证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由李小娥护理,亦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单,证据存在瑕疵,故酌情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给予出院后30日护理期限,数额为6100元(100元/天×61天)。原告主张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2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333元/年×20年×10%÷3人),考虑到被扶养人智力残疾,故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8.4元,对其中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其中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修车费均未提供正规发票,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手机费用800元,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44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116785.81元。被告中联财险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李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4677元;扣除上述84677元,剩余32108.8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中联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100%承担。另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846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2108.81元。被告陈海燕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平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四、驳回原告李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451元,被告陈海燕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