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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指派律师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邓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保科,窃取被害人刘某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0余元,信封内有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一根,吊坠两个,重16.8克。2013年10月25日,赵某某抓获归案后,追回赃款12400元、黄金项链一根、吊坠两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称重笔录,现场方位图,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大部分的赃款和财物已被追回,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志清提出,赵某某肢体残疾,系初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政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