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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庞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XX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2005年原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刚开始时两人感情不错。2011年年底原告怀孕,原告为了未来的孩子有个稳定的生活居所,回到定兴县医院工作,被告仍在外打工。2012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回家后,经常背着原告发短信、聊天,之后还将记录删除,甚至还带着女人的手镯。有时原告想看看被告的手机,被告一再拒绝。除此不说,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淡,有时找借口不回家看怀孕的原告。2012年9月份孩子出生后,被告依然固我,对原告及孩子十分冷淡,一再推说上班没有精力。2013年3月份原告让被告回家但被告说心绞痛发作在住院,原告带孩子来到被告居所后,发现屋内有女性衣物、头发等。2013年5月原告带孩子来北京想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却以孩子吵上班忙为借口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后于2013年7月15日凌晨发现被告与异性在一起居住。综上被告自2011年底开始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此行为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一再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不珍惜家庭。为此诉至贵院,敬请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需要带哺乳期的孩子,请求贵院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将房屋分给原告,以保证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稳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3年就已经认识,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在相识5年后,双方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只是由于生活的压力有时不能细心的对妻子及孩子进行照顾,因需要找工作养家。手镯等物件是在购物时一些赠品,并不像原告所述。故双方感情没有具备离婚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5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创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贷款购置位于定兴县玉路华庭小区13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一套、福特轿车一辆、美凌冰箱一台、43英寸TCL彩电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海尔柜机一台、奥克斯挂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热水器一台、电风扇两台、饭桌、茶几各一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均称有部分共同债务,但均称未告知过对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开始感情尚好,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便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因此原告向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给原被告做合好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坚持不同意与被告合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其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对此意见表示同意,因此婚生子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由原告按每月4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定兴县玉路华庭小区13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双方无法对该房产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对房产进行评估作价,故暂时无法进行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福特轿车一辆,原告称已将该车以70000元的价格卖掉,用于孩子生活费用及偿还债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应由原被告对该车进行平均分割,其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用于抵顶被告应分得的福特汽车部分;原被告均称有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但均称在当时未告知对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梓然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原告庞某按每月400元标准负担子女抚养费,于2014年起每年6月1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48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福特汽车一辆由原告庞某所有;其它共同财产:美凌冰箱一台、43英寸TCL彩电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海尔柜机一台、奥克斯挂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热水器一台、电风扇两台、饭桌、茶几各一个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斌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