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某某、苏某某百非审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丰执审字第4号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津淮街东段丰泽区政府公务大楼。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泉州���丰泽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苏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苏某某于2013年2月2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属多生育一子女,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丰泽区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给予苏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计70074元,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二的滞纳金。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8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苏某某。被执行人苏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苏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7007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苏某某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70074元;三、被执行人苏某某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95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旭裕审 判 员 黄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达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