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益光与邹兴坤、陈万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光,邹兴坤,陈万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69号原告刘益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诉讼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兴坤,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陈万青,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原告刘益光与被告邹兴坤、陈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成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光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勇,被告邹兴坤、陈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光诉称,两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2012年3月期间,两被告因承接石井水泥厂、江村水泥厂厂房工程的建设需要,于是向原告购买方木、夹泥等建筑材料,原告同意了两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3月期间至2013年4月期间连续多次向被告运送方木、夹板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为人民币118276元,两被告收到原告原告的建筑材料后,除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2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53076元却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3076元货款及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计至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兴坤、陈万青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两被告送货。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拖欠货款,提交四张《收款收据》作为证据。编号0396128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江高水泥厂工地,名称及规格夹板,金额11600元,车费150元,合计11750元;编号0396129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江村工地,名称及规格夹板,金额22156元,车费200元,人工费140元,合计22500元,已付20000元。上述两收据均有被告陈万青的签名。编号499632的《收据》载明:共74826元+5200=80026,已付三万五千贰佰,下欠44826,5.29日岩付壹万元。被告邹兴富在该收据上签名。另编号0308368由杨寿红签收。另,原告提交了石井水泥厂厂房货款结算支付表作为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的证据。另查,被告邹兴坤的曾用名为邹兴富。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送货的事实,有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就两被告的合伙关系进行充分的举证,本院对两被告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原告依收据主张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编号0308368的收据无两被告签收,亦无证据显示为原告聘用的人员签收,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万青应对原告货款14250元承担清偿责任(11750+22500-20000=14250),被告邹兴坤应对原告货款34826元承担清偿责任。无证据证实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了支付期限,故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益光支付货款14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兴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益光支付货款348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益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陈万青负担151元,被告邹兴坤负担370元,原告刘益光负担42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