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许兴良与徐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良,徐培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许兴良。被告:徐培泉。原告许兴良诉被告徐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许兴良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培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泉归还原告许兴良借款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徐培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黄韦卿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