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来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谭X秀;熊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熊 某 故 意 伤 害 案 二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秀,女,1957年出生。诉讼代理人卢可勇,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1983年出生。辩护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原告人谭X秀经济损失人民币44826.3元。原告人谭X秀、被告人熊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泽卿出庭履行职务,原告人谭X秀及诉讼代理人卢可勇、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罗天主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莫XX家和熊某家是邻居,两家因宅基地和排水纠纷而产生矛盾。2012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两家门前之间的地方烧香烧炮时,被莫XX责问引发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熊某将莫XX的妻子谭X秀推跌倒在水泥地面上,致使谭X秀受伤。经法医鉴定:谭X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谭X秀受伤后在兴宾区八一医院治疗2小时,用去医疗费296.90元。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38615.40元,其中,在神经外科针对外伤或因外伤诱发的疾病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23760.80元,在肝胆胃肠外科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4854.60元。在广西脑科医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629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莫XX于2012年6月1日20时许向来宾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报案。(2)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来宾市人民医院证明,证实谭X秀受伤后于2012年6月1日22时0分到来宾市兴宾区八一医院治疗,次日0时10分转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52天。其中,2012年6月2日至7月6日、7月13日至24日在神经外科主要针对外伤或因外伤诱发的疾病进行治疗;7月6日至13日在肝胆胃肠外科住院治疗,住院7天。医院诊断:1、脑震荡;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坏疽性胆囊;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7月26日转到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医院诊断:1、脑损伤后综合征;2、高脂血症;3、高粘血症;4、单纯疱疹;5、乙型肝炎病毒携带。在兴宾区八一医院用去医疗费296.90元。在来宾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8615.40元。其中在神经外科治疗外伤或因外伤诱发的疾病用去治疗费23760.80元,在肝胆胃肠外科治疗用去治疗费14854.60元。在广西脑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91.10元。2、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兴)公(刑)鉴(法)字(2012)第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X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证人证言(1)韦XX证实,熊某和莫XX是邻居,两家因排水问题经常争吵。2012年6月1日21时许,熊某和莫XX在两家前面争吵后相互扭打,谭X秀上去拦时被熊某捶打对,然后谭X秀就倒在地上。(2)麦XX、谭X花证实,2012年6月1日20时许,听见烧炮就出来看,见熊某和莫XX相互扭打,她和谭X秀上去拦时,熊某抓着谭X秀的衣领推了一下,谭X秀没有完全跌地并且马上站起来,熊某接着又推了谭X秀一下,谭X秀就跌在地上,躺在那里动不得了。(3)莫XX证实,他家和熊某家是邻居,两家因房子排水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6月1日20时许,熊某在家门前烧香烧炮,他便和熊某争吵后相互扭打。熊某见他妻子谭X秀站在旁边,就用力推谭X秀,致使谭X秀往后跌倒在水泥路面上。谭X秀跌倒后讲头痛得厉害,他即报警并叫救护车来拉谭X秀去抢救。4、被害人陈述谭X秀陈述称她家和熊某家是邻居,两家因宅基地和排水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6月1日20时许,熊某在家门前烧香烧炮,她丈夫莫XX便和熊某争吵后相互扭打。她上去拦时,被熊某抓衣领往后推,致使她跌倒在地上,后脑碰对水泥路面受伤。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熊某供述称他家和莫XX家是邻居,两家因宅基地问题一直闹矛盾。2012年6月1日20时许,他在自家房子准备下基脚的地方烧香烧炮,因插香超过围墙外,即是莫XX家门口外面。莫XX就为烧香烧炮的事与他争吵后相互推打。他左手臂甩对谭X秀的脖子处,谭X秀就往后跌在水泥路面上。后来公安民警从家里将他传唤到凤凰派出所。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因相邻纠纷不能正确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秀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秀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348.80元、误工费5118.75元(56.25元/天×91天)、护理费5118.75元(56.25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40元/天×91天)、交通费600元,共计44826.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秀在来宾市人民医院肝胆胃肠外科治疗的疾病与被告人熊某的伤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请求赔偿该项经济损失不能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交通费确已发生,酌情支持600元。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原告人谭X秀经济损失人民币44826.30元。原审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罗天主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提出异议,认为熊某是无意碰倒并非故意推倒谭X秀;挑起事端是被害方,因此谭X秀有过错;熊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定赔偿数额为44826.3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谭X秀住院的天数为91天不当,因为谭还有其他多种疾病需要治疗,仅扣除7天不合理。熊某表示不接受法庭调解,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秀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可勇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鉴定部门的结论而扣除谭X秀在肝胆胃肠外科治疗的费用14854.60元,不合理;被害人谭X秀无过错,应判令熊某赔偿谭X秀经济损失59680.90元。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有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实,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害人谭X秀没有参与斗殴,倒地受到伤害系原审被告人熊某故意推倒所致,有被害人陈述及多名在场目击的证人证实。因此,熊某无意甩对谭X秀致伤是过失所致及谭X秀有过错的观点不成立,熊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采纳。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有相关医疗票据及门诊病历证实,扣除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客观、合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原告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的观点不成立,支持赔偿治疗其他疾病费用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传国审判员  李大跃审判员  韦文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彩桃 来源: